“投资有风险,入股需谨慎”这是句众人皆知的俚语,但常有被高额回报承诺冲昏了头脑的投资人,在未进行科学风险评估、理清投资关系的情况下便轻易进行巨额投资,最终落得血本无归。近日,罗源法院审结了一起投资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年初,陈某森向余某白等人宣称投资陈某仁与某石业公司合作的项目收益高且无风险,可通过自己入股该项目。被高收益迷惑的余某白自201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底通过平安银行陆续向陈某森汇款,共计150万元。2015年9月15日,陈某森向余某白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兹收到余某白2014年5月至8月份期间的矿山投资款共计150万元整,该款投在某石业公司陈某仁和陈某森名下。投资至今,余某白未取得分文分红,遂将陈某森、陈某仁、石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投资款。

  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陈某森收到余某白及其他投资人投资款后,全权委托陈某仁将这些投资款以陈某仁的名义全部投入到石业公司的经营。但后来陈某森因个人债务问题,将所持石业公司股权通过对外提供担保以作价转让的方式进行了处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森收取余某白投资款150万元,双方形成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森擅自对代持的股份进行处分,致使余某白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故余某白有权主张法定解除权,要求陈某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陈某森接受余某白的委托向石业公司投资,与陈某森等股东全权委托陈某仁向石业公司投资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余某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森已向陈某仁披露委托人余某白投资及所占份额,故余某白无权要求陈某仁、石业公司返还投资款。

  据悉,陈某森因投资失败,现已逃至外地,下落不明,余某白150万元的投资款可能将无处追讨。

  法官提醒:

  隐名投资存在诸多的弊端,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投资人不宜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如不得不以隐名股东身份进行投资,则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的委托投资合同或者代持股份协议至关重要,要直接与显名投资人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协议;(2)保留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应凭证,如转账证明、收款收据等;(3)采取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权利等方式,避免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